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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图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在司机有所觉察的情况下 抢夺出租车钥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5-06-08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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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许某经预谋后携带西瓜刀扬招被害人徐某驾驶的出租车。赵某、许某上车后让徐某行驶多处却始终不说确切的目的地。当车行至某建材市场附近时,遇一路障无路可走,赵某下车察看地形后重新上车,对徐某谎称车能开过去。徐某因恐两人拒付车费而坚持向赵某等人收费。此时,坐前排的赵某突然将车钥匙抢走,徐某夺回钥匙后即反锁车门,随后向路过的另一辆出租车求救并直接将车开进派出所。民警在该车后座发现被告人丢弃的西瓜刀一把。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以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中止。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在出租车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赵某、许某完全有条件及能力对徐某实施抢劫,且徐某的警觉并不能对赵某、许某起到强制作用,不足以阻止犯罪意志。赵某、许某因害怕事情败露,可能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才停止继续犯罪行为,因此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预备。主要理由是:赵某、许某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赵某、许某在进入出租车后尚未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司机财物,也就是说,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因此本案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三、法理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抢劫犯罪尚未进入实行阶段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两名被告人预谋作案计划、购买作案工具、勘察犯罪场所等一系列行为是为实施抢劫犯罪进行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活动,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两名被告人让司机开车却不告知明确的目的地,则表明他们一直在寻找机会伺机对司机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劫取财物。但由于出租车司机的警惕性,且勒令两名被告人付清车费离开,使他们没有机会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被司机反锁车门、报警而案发。正因为两名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所以本案是处于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

(二)本案应系犯罪预备而非预备阶段的中止

有的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均是二十岁左右的青年,身强力壮,且处在出租车内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当他们欲对一个司机实施抢劫时,是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所以在当时的情境之下是完全有可能实施抢劫行为的。被害人徐某的警惕并不能对两名被告人实行犯罪起到强制作用,因此只有出于被告人主观上的意愿自动中止犯罪,犯罪行为才能停止下来,所以,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另一个的角度看,在司机已经部分警觉(感到好象要出事)并反锁车门(此时抢劫行为尚未实施)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也同样已经感到抢劫难以顺利实施,故抢夺车钥匙(希望熄火停车),为逃跑创造机会。此外,路过的出租车司机的协助也使双方原本“悬殊”的力量达到了平衡,亦即外界客观原因和车内司机的主观意识已经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起到强制作用,简言之,两名被告人应当是迫于内外压力停止犯罪而非自愿放弃犯罪,故符合犯罪预备的主客观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