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16-07-26  作者:  新闻来源:
大号字
    犯罪嫌疑人翟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450元/瓶先后从张某处购进茅台酒(53°,500ml),以699元/瓶的价格在桂林市其朋友圈中销售。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苏某向犯罪嫌疑人翟某购买6件共计72瓶茅台酒并通过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50328元至翟某工行卡内,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翟某在桂林市虞山批发城后门停车场内交付7件茅台酒共计84瓶(买6送1)给苏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苏某车上提取7件茅台酒,在翟某车上缴获2件尚未出售茅台酒全部予以扣押。翟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328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侦查机关扣押的108瓶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该公司相同系列茅台酒2015年12月零售价为999元/瓶。犯罪嫌疑人翟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4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仍有翟志某上线张某未归案,需要立案侦查,且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仍需进一步核实,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串供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逮捕必要。根据《刑法》第2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第(三)项、第88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翟某。